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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典视点|8月新规速递

发布日期:2026-08-03 16:38:06  作者 :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0
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8-03 16: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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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公布

二、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

三、关于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四、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



为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条例包括总则、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48条,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就重点内容摘录如下: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

鼓励和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详细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6/content_7073788.htm



为维护个人贷款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规定共11条,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就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具体涵盖内容

为准确完整反映个人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规定》将与个人贷款相关的所有成本纳入综合融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履约情形下借款人需支付的贷款利息、分期费用、增信服务费等融资成本,以及违约情形下需要支付的逾期罚息等或有成本。借款人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当关注综合融资成本,充分了解融资成本项目、收取方式、收取标准、年化水平、收取主体、违约责任等信息。

二、明示综合融资成本的操作性要求

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应注明贷款本金金额,逐项列明贷款人及其合作机构收取的各息费项目及其收取方式、收取标准和收取主体,在此基础上综合计算正常履约情形下借款人承担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同时,逐项列明贷款逾期或被挪用等违约情形下的或有成本项目及其收取标准和收取主体。

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和线上消费场景下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消费订单支付页面均应明确提示,除已明示的成本项目外,贷款人及其合作机构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息费。

贷款人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要求

《规定》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等有关制度相衔接,要求贷款人加强对营销获客、担保增信等合作机构的管理,在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落实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要求的责任和义务。贷款人应当加强合作机构管理,及时掌握合作机构落实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要求的具体情况,对合作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情形严重的,应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


详细链接:

https://www.gov.cn/gongbao/2026/issue_12806/202606/content_7072468.html



为规范医药代表从业行为,有序合规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办法包括总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共六章35条,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就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调整内容

1.明确持有人、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强化医药代表全链条管理要求,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医药代表学术推广管理”章节,分别从持有人、医疗卫生机构两个方面夯实医药代表学术推广管理责任。对持有人,结合其承担药品质量安全全生命周期责任要求,明确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并由持有人负责本企业医药代表的聘用、授权、备案和管理,包括持有人委托专业组织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情形。对医疗卫生机构,要求其负责机构内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

2.对医药代表违规行为联合惩戒。《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基于各部门工作职责,整合部门管理手段,通过持有人内部管理,多部门联动进行联合惩戒,如违法行为公示、增加监管频次、限制参与相关药品采购活动、限制签署定点医保服务协议等,各部门依职责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如限制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时间、招采信用评价风险警示、违法行为归集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等,多维度对医药代表进行规范。同时,鼓励行业协会等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二、禁止行为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未经备案、登记的医药代表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二)违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统计药品的使用量;(三)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以附加销售药品金额、数量等条件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捐赠、资助、赞助,或者以捐赠、资助、赞助名义提供的变相利益,或者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四)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以任何名义、形式接受医药代表给予的回扣及捐赠、资助、赞助,或者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参加医药代表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详细链接:

https://www.nmpa.gov.cn/xxgk/ggtg/ypggtg/ypqtggtg/20260507180422166.html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办法共25条,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现就重点内容摘录如下:

第五条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开展风险评估。

重要数据安全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数据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及时对发生变化及其影响的部分开展风险评估。

鼓励处理一般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一般数据处理者)至少每3年开展一次风险评估。

第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网络数据处理者自行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通过订立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发现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重大数据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网络数据处理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风险评估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风险评估结束后及时删除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年度风险评估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向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向省级网信部门或者国家网信部门报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渠道和联系方式,及时接收重要数据处理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自收到风险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国家网信部门汇总相关报告,并与国务院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共享。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重要数据处理者的风险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核验,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配合开展检查核验。


详细链接:

https://www.cac.gov.cn/2026-06/18/c_178352560981549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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