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公司决议纠纷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是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规定。
建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事实上,公司决议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也自然存在成立与生效两大阶段。与之对应,也必然存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早在该解释通过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零星地支持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或者变相地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为公司决议无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与第一条对应,第二条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限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公司股东。本次司法解释第二条更加明确,该股东限于起诉时拥有起诉资格。也就是说,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则不得对公司决议提起撤诉之诉,无论该决议作出时,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明确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同此前司法实践基本一致,本次司法解释确定了公司决议纠纷中,公司作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的制度。
亮点在于第二款规定了共同原告制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法条虽为“可以”,但应当理解为“应当”。
公司撤销之诉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规定了,如果公司决议程序仅有轻微瑕疵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无权主张撤销。这其实是商事迅捷原则的考虑,也是此前司法实践的一贯意见。
明确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外部效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组织机构所做出的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而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内容,外部主体只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人员,故因决议确认纠纷无效或可撤销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在做出决议的主体之间发生,不涉及到外部效力。本次司法解释明确此点,甚值肯定。
但是,颇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了决议不成立制度,但是却只规定了股东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外部效力不受影响,这无疑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争议。事实上,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在效果上并无二致。
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规定。
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除了有限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份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材料的,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也可以赋予股东知情权,除了可以扩大查阅的范围外,还可以规定特定的权限,比如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复制权(《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仅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
但是有疑问的是,章程是否可无限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我们认为,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明确原告主体资格
同前文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第七条第二款同样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唯一的例外在于,原告如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有权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有问题的是,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是否有权请求查阅或复制其不持股期间的相关文件?从该款反面推论,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肯定之。
明确“不正当目的”的范围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目的缺乏一项明确的标准,且限于举证困难,公司往往很难阻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本次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深值肯定。尤其是第(三)项的不正当目的推定制度,颇具特色。
限制章程、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言之,章程及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基于股东私权利的产物,其“公权力”自不能凌驾于私权利之上,故不能过分限制股东私权利,即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自益权。本次立法明确了这一规则。事实上,此前的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点。
明确股东知情权的判决及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法院支持股东知情权主张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举重明轻,通常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该也能在自己在场的情况下,由相关人员辅助进行。
明确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明确了股东或者辅助人员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此条并无实际意义,仅仅是引致性条文。即便没有该条,任何人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明确侵害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未能制作或保存文件材料,导致股东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而言,这应当属于侵权责任。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是其他股东或者监事毁损公司文件材料的,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侵权责任原理而言,应当如此。
此外,本条并未能明确相关责任的计算方式,事实上,股东很难证明自己因为知情权无法行使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条具体如何落实,尚有待观察。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规定。
诉讼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三条是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明确了公司作为被告,其他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的作为共同原告,这也是以往司法实践的一贯意见。
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原告是否必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后主张之前的未分配利润的,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此外,该条虽未明确,但应当注意,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在起诉时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在此期间,被告因合并、分立导致法人资格的丧失,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明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两条,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余因素通常不重要。
有问题的是,第十五条后半句规定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并导致其他股东受损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分配利润。这与以往司法实践大相迥异。以往的司法实践基本恪守公司自治原则,对于公司内部的盈余分配秉承不干涉的立场,只是股东在公司长期不分配盈余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且限于有限公司。本次立法直接赋予股东超越公司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具体实践中如何适用,尚有待观察。
另外,上述规定虽未明示,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剩余利润可供分配的,即便存在分配利润的决议,法院仍不应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
股权转让纠纷
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纠纷的规定。
例外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规定了继承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条规定了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自然之理,因为股权继承属于自然事实引起的股权变动,而非股权转让那样的法律行为。
当然,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本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属于例外情况。考虑到继承中并无价格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准,颇为遗憾的是,本次立法仍未能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究竟可以到何种程度,比如限制股东不能继承股权?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拍卖程序只是股权转让的特别形式,本质上也属于以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故也应当遵守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同时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权对具体的含义及程序进行明确。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了司法拍卖、变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按照这两条规定,法院应当事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优先购买权人并不直接参与竞拍,而是在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有权以最高应价购得标的。
股权转让通知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本条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的通知方式,其中明确区分了“转让通知”与“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两项通知,符合公司法原意。但是,有疑问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事实上是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必要考量因素,现实生活中的股权转让也往往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一并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之立法虽然在外表上契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两阶段的划分,但是实际上与现实生活相脱节,也与以往的司法实践有所冲突。
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让股东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条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同。
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八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定,根据该条,“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后三者与过往的司法实践相一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根据该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适用顺位为:章程规定的期限→通知确定的期限(不得短于30日)→30日。
股权转让的反悔权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法理,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形成权。其他股东一经行使,即在转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转让人须优先履行该协议,而不得履行对外转让协议。因此,从理论上看,转让人不得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另行抗辩已经解除对外转让协议,从而拒绝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但是,事实上,实务中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转让人终止转让的意图,就已经实现了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无需强求转让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除非转让人不断变卦,此时应认为转让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终止转让无效。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人的反悔权,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有权利反悔,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从性质上看,这种反悔权应当属于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同时,转让人反悔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前两款规定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及救济渠道。
根据第一款,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包括:
1.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2.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比如表面约定高价以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渠道包括:
1.请求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该请求权有相应时限的限制。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同时不能晚于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鉴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该期限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或中断。 同时,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可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权。
2. 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在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有疑问的:(1)“自身原因”是否包括上述期限届满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2)该款规定损害赔偿的前一句是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是否意味着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还需要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3)该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什么?个人认为应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如果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绝对是本解释中最微言大义的条款。表面上,其规定了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因为其中规定“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就是肯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继续有效的,而不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该民事责任的性质也属于违约责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规定,其中又主要针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规定。
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时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拒绝起诉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本条规定了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时相应的诉讼地位,因为监事会或董事会均代表公司起诉,所以原告仍为公司。只是公司的代表人因实际的起诉机关不同而有所不同。
股东起诉时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本条则规定了股东直接起诉时的诉讼地位。根据本条,此时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胜诉利益的归属及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股东派生诉讼,原本就是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胜诉利益自然归属于公司。
但是有疑问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可向公司主张?自无因管理言之,应当予以肯定。第二十六条予以肯定,深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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