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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格视点丨企业“暗保”法律效力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8-04-02 16:43:34   浏览量 :3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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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具体规定,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但关于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包括该条规范的性质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担保权利人的审查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等,在司法实务裁判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一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振邦集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担保无效。理由如下: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因此,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理由为: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股东会何时、如何召开等问题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麦格小结:

 

从该案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且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如果将《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的指导价值,但毕竟不像法律规定那样具有稳定性,且案例指导存在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在办理担保事宜时,还是建议广大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审慎履行审查义务。

 

案例二

时某向泰宏公司借款200万元,朝鑫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发生时,时某为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朝鑫公司99.5%的股份。借款到期时,时某未能归还部分借款。泰宏公司认为,朝鑫公司为时某的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应就该借款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泰宏公司以时某以及朝鑫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

 

朝鑫公司认为,时某借款时作为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利用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进行了担保,加盖了公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缺乏法律要件,担保行为无效,朝鑫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时某的行为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朝鑫公司以案涉被上诉人时振宇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的理由不成立。

麦格小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约束的是公司行为,旨在防范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公司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不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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