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返程投资简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由于内外资企业税率的差异巨大,一些民营内资企业为享受其他税收优惠,通过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这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上是境内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并不具备成为投资主体的合法条件,就是我们在实务中大量碰到的所谓“假外资”。
返程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未办理外汇登记,这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严格地讲是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的;此类问题也经常成为企业挂牌新三板股转系统所关注的问题。
二、返程投资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于2005年10月21日发布的(汇发[2005]75号)】(下称“75号文”);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管局2014年7月14日发布的(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外管局2011年5月20日发布的(汇发[2011]19号)】(下称“19号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下称《外汇管理条例》);
5、《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外管局综合司2007年下发)(以下简称“汇综发[2007]106号”,已废止);
6、《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外管局2011年5月20日颁布)(汇发[2011]19号,2013年5月13日废止)。
在37号文实施的同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75号文废止。37号文与75号文对比,作了如下修改:
修改前 |
修改后 |
评述 |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
1、“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仅是原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2、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更广。“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在境外的资产或权益。 |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
1、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即在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更之前,都应算作不违反75号文的规定,可以办理初始登记。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点。2、将受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根据境内外出资资产的不同加以区分,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3、删除了原75号文规定的“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此点减少了变更登记环节。 |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
1、增加“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2、37号文将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的范围限定在“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以及合并或分立事项,而不再是原来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也不再包括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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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
37号文出台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计划可以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但是对于未境外上市企业向境内居民员工发放期权,且员工在上市前即行权的行为却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导致员工的行权资金很难合法出境。37号文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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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删除“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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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
明确境内居民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可购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股份回购或退市等,当然前提是已经就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办理了37号文的外汇登记。 |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在59号文的基础上,37号文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并且在后文列明了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依据。 |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境内居民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在境内居民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一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违反37号文的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若申请外汇补登记,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境内居民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2005年11月1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并以此作为外汇处罚的参考。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
三、相关案例
(一)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而不进行外汇登记
1、75号文第一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根据前述定义,在适用75号文的情形下,如果是以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如果境外公司设立后没有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可考虑以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为由而不进行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
但在37号文颁布后,特殊目的公司既包含投资、融资,也包含以境内或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设立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大大扩充了,以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为理由而不进行外汇登记似乎变得难以操作。
2、相关案例
(1)展唐科技(430635,新三板)
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核查,曹刚控制境外公司GHR Development,通过 GHR Development 设立香港公司 CG MOBILE (HK),然后由 CG MOBILE (HK)投资设立展唐有限,未办理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75 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控制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办理外汇登记。75 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有两个条件,其一,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其二,股权融资的基础是境内资产或权益。
根据曹刚本人提供的说明,曹刚2007年控制境外公司GHR Development,然后通过 GHR Development 投资设立香港公司 CG MOBILE (HK),并非为了境外融资,并且在曹刚控制境外公司 GHRDevelopment 和 CG MOBILE(HK)之前,展唐有限尚未设立,不属于75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情形。 因此,曹刚控制境外公司 GHR Development 和 CG MOBILE (HK)不适用75号文。
点评:境外企业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进行投资,而不是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故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2)雅本化学(300261,IPO)
发行人曾经的股东香港雅本成立于2004年,相关人员投资香港雅本的资金均为境外收入和/或境外借款。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8]11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自然人出资设立香港雅本时,我国外汇管理部门仅对中国公民以其所有的境内资产进行境外投资设置了用汇审批程序,对中国公民以其境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则未设置相关外汇审批的强制性规定。故香港雅本的股东以其境外收入和/或借款投资设立香港雅本未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点评:雅本化学的相关发行文件只描述了香港雅本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后续香港雅本是否有办理外汇补登记,未见到相关的描述。按照现时有效的37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境外合法资产在境外设立企业属于37号文规定的范畴,需履行外汇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