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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典视点|关于保证期间,你了解这些风险吗?

发布日期:2021-09-09 16:46:35   浏览量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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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企业经营风险与日俱增的背景下,设计“担保条款”已成为众多企业合规经营、防范风险的重要举措。然而担保条款设计不当、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等情况可能导致担保条款设计形同虚设,存在“脱保”的情况。本文将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介绍保证期间条款设计中的相关风险,以供企业参考。

风险一:未约定保证期间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B公司需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付款义务,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后A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2021年1月10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对于A公司要求王X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

也许您也跟A公司一样困惑,合同里都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法院认定无法向王X主张呢?

根据《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B公司需在2021年2月1日前付款,故A公司需在8月2日之前向王X主张保证责任,因A公司未在该期限前主张,故王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风险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C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4月12日分别向D公司借款1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20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黄X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2021年2月10日,D公司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C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黄X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认定,两笔借款的保证均已超出保证期限,D公司请求黄X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这里我们约定了保证期间了,但为什么还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案例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D公司应该在2020年12月2日以前向黄X主张保证责任,因D公司未在该期限前主张,故黄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风险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设计担保条款时,应当尽量明确保证期间。相应条款可设计为XX对于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X年。

2、对于连带保证的,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保留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3、对于一般保证的,应该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进而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以上是对保证期间风险防范的初步归纳,担保责任在实务中还是较为复杂的,发生争议时,建议咨询专业机构及人士进行处理。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专注于提供精细化高品质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欢迎咨询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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